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因吸毒于同年1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金浩动漫城(原金沙动漫城)玩游戏机时,被经理洪某某(已判决)怀疑作弊“偷分”遂向李某甲(已判决)等人汇报,李某甲随即安排被告人魏某某及李某乙(已判决)、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查明情况。随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乙、洪某某、童某某等人在金某某动漫城监控室逼问被害人赵某某“偷分”情况。被告人魏某某对赵某某实施了搜身,并翻阅检查其手机,童某某等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又提出将赵某某带至别处继续逼问。童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强行拖上车带至衢州市西区老鹰潭附近,逼迫其浸泡在水中。次日凌晨1、2时,李某甲听了洪某某的汇报后同意让赵某某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额顶部头皮见一2.1CM长不规则陈旧瘢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已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5、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蕾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