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讷河市注册成立讷河市金安养生堂。2017年11月,魏某某在没有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下,以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单、带领投资者免费外出旅游等形式对外宣传,称投资人民币2,000元购买山东省宝来利来公司的“一吃轻”益生菌,可以成为会员,并按每日1.5%递减形式将投资款给会员,投资人民币20,000元可获得人民币120,000元的医养储备金,并按每天1.5%递减形式返给会员。经鉴定,魏某某在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2,000元,返款集资参与人人民币178,582.20元,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33,417.80元。案发后魏某某返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72,595.80元。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金安养生堂营业执照、会员权益证、魏某某银行交易流水;
2.证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安联(2020)鉴字6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
检察官助理:尹雪丽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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