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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14年6月由牛某某(已判决)提供先期公司转让资金,2014年6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持股51%,已判决)和王某乙(持股49%)。2014年7月至案发,**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组织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洛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月收益率1.3%—2.0%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受牛某某的安排担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经审查,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安蓉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总计人民币7,580,000元。2019年8月20日,魏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魏某某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聪

2020年2月3日

   书记员  张慧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陆册,换押证壹份,提讯证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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