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某日,被告人魏某某使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购买无缝钢管、钉管套、准心、射钉枪、直径6mm钢珠等配件后在其家中将射钉枪原枪口卸掉,利用角磨机在射钉枪活塞部位开一0.5cm豁口,将无缝钢管装在射钉枪套管内,用钉管套固定后,又在枪管顶端安装准心,组装成一支改装射钉枪,用此枪在山间打猎。
2020年9月7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20】226号鉴定书鉴定:魏某某改装的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反、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