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从拼多多网站上购买射钉器通用配件、无缝钢管、射钉弹等器材,使用焊机非法改装枪支。2020年9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上级侦查指令后,对魏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卧室衣柜中搜出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401颗、钢珠27颗、钢筋剪断后自制“子弹”7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11月2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魏某某到刑侦大队接受调查,魏某某于次日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扣押清单;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及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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