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街**号**幢**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6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销售给东海县**商贸酒行的陈某某,销售天之蓝80箱(每箱6瓶,每瓶240元)、梦之蓝三30箱(每箱4瓶,每瓶290元)、梦之蓝六10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销售金额数额共计人民币166800元。后陈某某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东海县牛山街道**超市,被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假冒白酒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库单、领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商标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乔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川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5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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