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本人为鱼类养殖户,其从2006年开始,从广东省李某某、林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无生产许可证、无批准文号的假鱼用疫苗自用,2014年开始,魏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将部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假鱼用疫苗,销售给其他渔业养殖户,被告人魏某某以每瓶1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得假鱼用疫苗,再以10-1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假鱼用疫苗给南昌县鱼类养殖户陈某某金额为14000元,销售假鱼用疫苗给杨某某金额为3360元,销售假鱼用疫苗给张金生金额为27000元。销售假鱼用疫苗给付某某金额为13000元,销售假鱼用疫苗给龚某某金额为11000元,共计销售假鱼用疫苗的金额为68360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无兽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假兽药共计人民币68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晓冬
(院印)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