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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苑**幢**室。2015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南浔**建筑材料经营部驾驶铲车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到位,操作不当,在驾驶铲车行驶过程中,同时操作铲车铲斗从高处下降,致使铲斗遮挡视线,铲车碾压行走在场地内的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经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魏某某所在单位南浔**建筑材料经营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关于上报南浔**建筑材料经营部“5.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曹某某、方某某、田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所在的南浔规杰建筑材料经营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2020年4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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