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10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网络与云南省边境地区上线贩毒人员取得联系,2019年7月24日,魏某某在上线的指示下,从上海市前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口岸附近一村子,魏某某与上线男子会面后,随即进行体内运毒的训练。2019年7月28日,在上线男子的安排下,魏某某吞服了含有海洛因的棒状物品73颗,吞服完成后,上线男子的安排魏某某,辗转前往云南省丽江市,后魏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20时20分乘坐GS7638次班机从丽江飞往西安,当日22时35分抵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后,被公安长安分局当场抓获。随后在民警的控制下,从魏某某体内共查获疑似毒品物质72颗。后经鉴定,魏某某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共计净重为344.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提取、扣押、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电子物证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二张、排毒视频光盘二张。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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