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1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玉门老市区三台南村市**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肃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受玉门市老市区吸毒人员王某某指使,驾驶甘F****8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东南医院门口代收用烟盒包装的毒品,9时许,魏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至玉门市老市区,将毒品运输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再次受王某某指使,驾驶甘F****8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东南医院什字路口路边树窝处拾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时被肃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48克。2019年4月8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晓玲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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