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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龙海市**镇**村的龙海市**厂内,因该厂搅拌机操作员王某某坐在输送带让被告人魏某某帮忙按搅拌机启动按钮,被告人魏某某没听清,误按输送带控制按钮,致王某某从输送带掉入搅拌机内,后又其因一时情急欲关停输送带,误按搅拌机启动按钮,致使王某某被搅拌机搅拌致伤,后王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王某某因胸腹部开放联合伤、多发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7月13日,龙海市**厂赔偿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启动搅拌机时因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跃明

检  察 官  林文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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