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园**,住户籍地。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2时许,在平罗县崇岗镇宁夏**碳素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宁B****2号罐车倒车时,因未注意周围环境,不慎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后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某死亡。2020年7月21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挤压胸背部致心脏、肺脏破裂死亡。
另查明,石嘴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宁夏**劳务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30956****。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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