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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室,南昌市**名表服务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江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南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北侧经营一家名为“南昌市东湖区**名表服务中心”的表行,主要经营高档手表的维修及销售。2017年2月,魏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林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可以通过“带工”(即利用“水客”通过藏匿方式走私入境)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高档手表,其价格远低于“公价”(即“国内专柜价格”)。为牟取非法利益,魏某某与林某某商定共同走私手表。具体方式为:魏某某将客户需要购买的手表品牌、型号通过其本人微信(微信名称为“**名表-魏某某”,微信号为“NC138********”)告知林某某(微信名称为“**香港 全新腕表 一手最低價”,微信号为“lin********”)进行询价,林某某会将该手表的香港销售价格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在香港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上利润后向客户报价。国内客户接受报价并确定购买后,则按魏某某要求将购买手表的定金或全款通过银行转账、刷卡、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到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魏某某收到款后,再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支付到林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通过微信把转账记录截图发送给林某某。

林某某收到魏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或安排“水客”以藏匿方式将魏某某购买的手表走私入境,再通过快递方式将手表寄至魏某某在江西南昌经营的表行,或由魏某某到香港取回购买的手表。通过邮寄的手表,林某某会将快递面单号通过微信告知魏某某,魏某某收到手表后交至国内客户。

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与同案犯林某某、黄某、阮某某(均作不起诉处理)等购表人通谋,共同走私48块手表进境,经南昌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170.9726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南昌市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走私手表4块:包括同案犯黄某上交的肖邦牌278559-6008手表1块、百达翡丽牌4848R手表1块、阮某某上交的百达翡丽牌5961P手表1块、黄某某上交的百达翡丽牌5147G手表1块;依法冻结魏某某招商银行卡二张,银行卡内余额共计33.631656万元。

2018年 7月9 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表等物证;

2.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通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手表共计48块,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70.972683万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12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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