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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贪污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131954********,汉族,大专文化,朔州市*联*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住怀仁市**街**排**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魏某某利用担任市*联**的职务便利,将残疾人就业和扶贫专项款等资金从市*联拨付至**牧场和为其办理的公务加油卡。后陆续采用骗取、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36.162919万元。

1、涉嫌贪污**牧场残疾人就业和扶贫专项款29.1万元。

2013年7月,魏某某得知其即将被免去市*联**职务,遂产生了套取一笔钱款供退休后消费的想法,便指使时任市*联**侯某某套用已经使用过的“朔*联[2013]16号”文号行文,于7月24日以购买种羊名义给**牧场拨付残疾人就业和扶贫专项款30万元。2013年7月19日,魏某某被免去市*联**,8月19日被免去市*联**,但为了能够实际掌控**牧场,一直不移交**牧场财产、账务。其间,魏某某让其次子魏某甲使用怀仁市**镇**村村民曹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曹某某卖羊款9.74万元,苏某某卖羊款9.86万元、赵某某卖羊款6.9万元等3张卖羊款收据(金额合计26.5万元),让长子魏某乙去税务局代开了3张购羊款发票(金额合计29.1万元),后打电话指使**牧场**韩某某在发票上签字予以报账。11月28日,魏某乙与**牧场**马某某一起去银行用现金支票取款26.5万元存入魏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将已审批报销的3张发票剩余2.6万元以保证金名目列入**牧场应付账款科目。之后魏某甲将银行卡交给魏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2、涉嫌贪污**牧场公款3.4186万元。

2013年10月,魏某某让魏某乙以**牧场购买电料名义虚开发票1.4586万元;同年11月,让魏某乙以**牧场购买饲料名义虚开发票1.96万元,在**牧场报账套取现金后,魏某某全部用于自己消费。

3、涉嫌贪污市*联公款3.644319万元。

2013年7月,魏某某在被免去市*联**之前,得知将被市委选聘为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指导组**,就安排市*联为其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467万元的加油卡,准备用于非公企业党建指导工作和自己日后使用。2016年8月非公企业党建指导工作结束,本应把加油卡交回原单位,但魏某某将余额为3.644319万元的加油卡据为己有,供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市*联**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36.16291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志军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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