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牌坊旁正新鸡排对出人行道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其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魏某某处缴获手机1台、毒资1000元人民币,在黄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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