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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4﹞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岐山县**镇**村**组**号副**号。2011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姜马村的姜某某(另案处理)家里购买了两小包共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对其重新进行了包装。当日下午14时许,魏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什字路口向吸毒人员林某某出售了其包装好的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折计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魏某某将剩余0.17克毒品匿藏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袁家村三组一水泥楼板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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