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健身教练,户籍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旗**镇**农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了约0.5克冰毒,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冰毒溶解在水中并服食了一小部分,剩余部分装在一个塑料小瓶内。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溶液贩卖给费某某,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魏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冰毒溶液连带两粒伟哥、两粒伟哥(金糖)和一只润滑剂通过韵达快递运送至上海市奉贤区**街道**小区右侧**快递柜。
2020年2月24日下午,民警在费某某的配合下从快递柜内获取上述物品,经称重,上述透明液体净重65.48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冰毒,对方通过快递邮寄给其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号码为17752414758的人半克冰毒的事实。
3、快递单子证实,魏某某以王辉名义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费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记录证实,2020年2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费某某配合下,对其收到的快递从**街道**小区快递柜取出,内有透明液体溶液1瓶等物,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重,透明液体净重65.48克,并予以取样。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证人费某某处扣押到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平建军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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