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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睢县禁毒大队民警李书伟、鲁海林工作中发现在河南省睢县**乡**小区门口圆通快递门市部内有人通过快递的方式贩卖毒品,当日立案。后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收受下线王某某(另案处理)10500元毒资,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并交易成功。一个月后,被告人魏某某又从网上买了10克二甲基砜发给王某某3克,并对王某某说这是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书记员:王文静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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