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8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东湖区渊明北路华联住宅小区附近交易。陈某某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即魏某某携带1小袋甲基苯丙胺来到上述地点,准备等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1小袋(经称重0.26克)。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称重笔录;
6.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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