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9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0月2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和方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530元的价格将五板共五十片白色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片剂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向魏某某微信转账后,魏某某将上述片剂通过闪送的方式寄给方某某。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经事先与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价格成交一板共十片白色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片剂,杨某某向魏某某微信转账后,魏某某将上述片剂通过闪送的方式寄给杨某某。杨某某上交虹口公安分局的六片氟硝西泮片剂重量为1.25克。经鉴定,送检杨某某的可疑物品检材样本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 月26日15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段某某,经查证该段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以人民币1530元的价格将五板五十片氟硝西泮片剂向其贩卖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板十片氟硝西泮片剂向其贩卖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缴获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持有人。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杨某某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的事实。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立功的事实。
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刘 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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