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等地,采用冒充女性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周某某谈恋爱,虚构要交房租等理由的手段,多次诈骗作案,共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31080.6元。
2019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等地,采用冒充女性在网络上与被害人桑某某谈恋爱等手段,多次诈骗作案,共计骗得被害人桑某某的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等;
2.被害人周某某、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晶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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