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8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小区**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陈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地王大厦2308室、2309室、2310室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以“肖德胜”的名义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以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的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公司成立后,陈某某、蒋某某等人任命程某某(已判决)为公司主管,招聘蔡某某(已判决)任公司技术员,招聘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任公司业务员,以团伙方式具体实施诈骗。其中,主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及业绩统计等;业务员负责向被害人推荐消费卡,虚构消费卡拥有10万、30万消费额度、隐瞒贷款须先消费的事实,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的心理,诱骗被害人缴纳“制卡费”(卡额度0.5%)和“服务费”(卡额度2%);技术员负责以拖延的方式与办理贷款的被害人周旋,迫使被害人放弃。
被告人魏某某在2018年4月期间任**公司业务员后,明知公司实施诈骗而向被害人推荐消费卡,虚构消费卡拥有10万、30万消费额度、隐瞒贷款须先消费的事实,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的心理,诱骗被害人缴纳“制卡费”和“服务费”。自2018年4月27日,魏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8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脑、手机、硬盘等物证;
2.户籍信息、业绩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共计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司诈骗一案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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