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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4月底得知被害人任某某向*甲公司等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遂介绍他人给被害人借款平账,从中收取好处费8000元。后*甲公司以被害人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并抵押身份证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被害人签订13.8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魏某某为帮助*甲公司解决该笔债务,介绍羊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害人。后被害人通过羊某某的介绍至*乙公司借款35万元,其中13.8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魏某某实际控制的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内,魏某某将该13.8万元交由*甲公司,并从中获取好处费3万元。2018年底,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归还被害人任某某3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嘉定区**路**号,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关联案件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见清单

7.换押证一份

8.案犯身份卡一张

9.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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