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因网络贷款压力,明知不能将福州市仓山区辉武服装店名下的闽******小型汽车过户到被害人戴某某私人名下,仍接受被害人戴某某委托,后通过虚构收费款项、编造名目、购买伪造的车辆行驶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8410元。
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闽******小车基本情况、收条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斌
检察官助理:陈晓丽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于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栋**单元(联系方式:159****4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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