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害人王某发送自己两个微信账号的聊天截图,并谎称其中一人为哈尔滨市铁路局领导,以给王某儿子办工作需要交报名费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800元;2019年9月6日17时许,魏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给王某发送虚假聊天记录截图,以给王某儿子办工作需要向“汪处长”送礼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9日14时许,魏某某再次以需要向“汪处长”送礼为由,通过微信骗取王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分三次向被害人诈骗共计人民币30,800元,此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后,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宾县看守所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缓刑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后,其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金山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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