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群众,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罪的事实
2015年年底至2018年,安徽**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另案)进行新厂区附属工程建设,**饮品公司与阜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县**公司)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阜南县**公司向**饮品公司提供商品混泥土。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某(阜南县**公司法人)通过阜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材销售公司),介绍**水泥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泥公司)向**饮品公司虚开水泥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695619.15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阜阳**建材销售公司(另案),介绍阜阳**水泥公司(另案)向**饮品公司虚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其中3份已被**饮品公司用于税款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317593元,税额合计191445.13元,其中114867.08元税额用于实际抵扣,余下76578.05元计入代抵扣税;未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68651.7元,税额23262.30元。2019年2月20日,**饮品公司将114867.08元增值税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浩宇
检察官助理 杨 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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