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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9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室(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 年10月至12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无锡**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52577.1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晓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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