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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虚开发票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名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吕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哈尔滨**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哈尔滨**分公司(下称“**分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然接收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介绍**公司为**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帮助二公司之间转款。

2017年10月18日**公司向**分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运费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公司扣除税款等费用后,通过吕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和**公司银行账户,分八次向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482,500元;魏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分两次向**分公司员工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477,500元。

2017年11月6日**公司向**分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运费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017年11月8日**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30,000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公司通过本公司银行账户,分七次向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017年11月10日魏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向**分公司员工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15,150元。

**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魏某某将发票转交给王某甲,并由**分公司入账。

经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分公司需要交纳土场残土费用,对方无法开具发票,**分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已判刑)通过**公司向**分公司开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3份,运费金额人民币825,825.42元,税额人民币24,174.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30,000.00元。上述发票已提供给**分公司并入账,此项业务造成应报而未申报税款人民币27,075.73元,其中增值税人民币24,174.76元,城建税人民币1,692.23元,教育附加费及地方附加人民币1,208.74元。

经工作,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单、通用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乙、肖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硕

2020年4月8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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