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郑某某、魏某甲、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开车在周某某城关兜风,当车行至周某某狮城镇十字街时,发现正在十字街边上露天夜宵店吃宵夜的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声称看许某某不爽便建议同车人员一起去打许某某。因当时许某某与朋友吃夜宵,同行人员较多,郑某某等人怕打不过对方,便提议持砍刀去砍许某某,同车人员均表示赞同。而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将车开至周某某狮城镇环城路一停车场,将肖某某藏在此处的刀具取出六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把砍刀返回至十字街后,一同上前追砍被害人许某某,在砍了几下之后,被在场人员劝开,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往东街方向离开过程中,许某某等人上前追打吕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亦回头追砍许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往灯光球场方向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周某某公安局狮城派出所投案,被害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魏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其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魏某甲、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洪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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