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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职务侵占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原肇州县****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屯(户籍所在地和出生地均为:黑龙江省肇州县******屯)。2017年7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7日被肇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由肇州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未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魏某某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1999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任**村**期间,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村790,909.28元集体收入不入帐。经肇州县监察委员会查明,魏某某侵占村集体财产6.4万元,其中3.8万元用于自家建房,2.6万元用于偿还纪某某、郝某某的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7月2日在肇州县兴城镇福山村赵小铺屯被肇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魏某某在**村有关收支情况的说明、肇州县**镇**村民委员会肖某某、邹某某提供的账页、票据、肇州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郝某某、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如果积极返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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