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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绑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3028196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押解致安平县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田某某(已判刑)等人提供被害人吕某某基本信息、家庭住址及生活作息规律等情况,并带领田某某等人到吕某某居住的小区进行踩点指认,为田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提供人质信息。2010年5月1日23时许,田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三人在吕某某居住的小区内将其绑架,并于5月3日凌晨取得赎金人民币50万元现金后将其放回。随后,由田某某将所得赎金进行分配,被告人魏某某在分得人民币8万元现金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提供人质信息,为绑架犯罪确定人质目标,并从中获取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鹏光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审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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