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区****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家属院**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区****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北**号院高层**号楼**座**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区****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街**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以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为客户经理,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候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946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22374.19元;魏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508万元,未兑付金额1516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86305.94元;张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45.5万元,未兑付金额1461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97174元。
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主动到案,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收据等;
2、证人证言:孔某某、闫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2016)第5-28-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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