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街。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 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 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凌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住河北省*市*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司某某、薛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蒲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28日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微信昵称“Ga**in”、“一条徘****蛔虫”、“一只**的汉子”)自2018年至2019年间,向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昵称“迎*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售价1千余元;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昵称La**re、微信号w**huoer)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获利328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号,微信昵称 “静**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售价1100元;向被告人蒲某某(微信昵称“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3千余条,售价14600元;向被告人魏某某(微信昵称“不**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近20万条,售价1万余元;向被告人梁某某(微信昵称“人**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售价8626元。
2018年,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薛某某(微信昵称“洒*”、 “an*y”,账号:x1***12jw,QQ昵称商道为信、QQ号码207***925)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售价3860元。
2018年,被告人司某某(微信昵称“造**者”)向被告人凌某某(微信昵称“紫**”)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售价1万元。2019年初,被告人凌某某从马某某(微信昵称“迎**神”)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万条,售价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蒲某某、薛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向外出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珍妮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司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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