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18〕1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露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利津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伙同磊磊(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利津县**镇**村**处,先后二次在滨南采油三矿301队2P26井至4号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二处。后上述人员分别驾驶绿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白色金杯面包车在上述卡子处盗窃原油20余次,共计10吨(去掉含水),价值48920元。所盗窃的原油分别销赃至被告人崔某某先后所在的利津县**乡**村收油点、**乡**村收油点,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以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48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18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住利津县**镇**村,联系电话:1506604****、1506603****;被告人梁某某住利津县**镇**村,联系电话:1516625****、1527563****;被告人杨某某住利津县**乡**村,联系电话:1880546****、1880546****;被告人崔某某住利津县**镇**村,联系电话:1895466****。
2、侦查卷宗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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