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组。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增城区分局决定强戒二年(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蒋某甲于2017年9月23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8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9********,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6********,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县**乡**村**组。因涉嫌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蒋某乙强制戒毒二年(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
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6月4日移送道县公安局继续侦查,道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胡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乙购买8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蒋某乙于是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得知有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蒋某乙告知胡某某给700元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随后蒋某乙将通过微信收到王辉的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则按蒋某乙提供的地址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在广州市**区**村一道路边交给王某某。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其供称毒品来源于胡某某,公安机关为抓获胡某某实施了控制之下交易措施。于是蒋某乙联系胡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毒品出售,并将周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蒋某乙,蒋某乙于2020年3月24日16时许与周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一事,并通过微信名为“开心一刻”转账13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则转账800元给蒋某甲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蒋某甲收钱后,将其于2020年3月21日从魏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毒品后,按照约定到**镇***酒店欲将该毒品交给蒋某乙,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
被告人蒋某乙于2020年3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2.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3.光碟、微信截图电子数据、视听资料;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系毒品再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胡某某、魏某某、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胡某某、魏某某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碟三十九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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