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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32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林省********县人,住长春市****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份,在农安县龙王乡,帮崔某某整手机之机,将崔某某农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xxxx8)绑定到自己的微信上,随后其分7次从崔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贯某某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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