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魏本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街**,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花园**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本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魏本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达财富大厦富桥足疗店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三星W2015手机(鉴定价值4300元)一部及现金1068元。
综上,被告人魏本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68元。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魏本明于2019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称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本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毕图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本明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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