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青海**医院急诊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A73手机盗走,后在国芳综超**店用被害人史某某的微信消费750元钱购买芙蓉王香烟三条。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史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7.31元。
2、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青海**医院拾得被害人马某甲的vivoY91手机后,持被害人马某甲的手机先后到**加油站、国芳综超**店、**鞋店及**专卖店将被害人马某甲微信内的968元钱用于个人消费。
3、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青海**医院急诊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 y3手机盗走,并使用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绑定在支付宝的银行卡内的12500元分四次转至被害人的支付宝余额内,后因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发送的请求归还手机及钱款的信息,便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放在被害人家门口后离开。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37元。
4、202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4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路瑞和**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9.24。
6、202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步行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以430元的价格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447.99元,其中5947.99元系犯罪既遂,数额较大;12500元系犯罪中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其中12500元的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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