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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1989年12月1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6日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7日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6日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2日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释放;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0日释放;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2日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村,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家院门未锁闭,便进入到院内,在房屋门斗上面的衣服里翻找到房屋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意图盗窃物品,被告人魏某某在于某某家中卧室内翻找东西时,被回到家中的于某某和其妻子马某某发现,后于某某将魏某某带到**村的村委会并报警。

2019年5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民警在**村的村委会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无业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

2. 被害人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视频资料,被告人魏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19919

附:

    1.被告人 现羁押于牡丹江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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