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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步行至嵊州市**街道**村**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钱某甲停放的宝马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棕色卡包2只(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其后,被告人魏某某行至银行网点ATM机处,以被害人身份证信息试信用卡密码等方式,试出被害人钱某甲的3张信用卡密码并从信用卡内窃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该涉案卡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故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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