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0724651X,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 ,被告人魏某某到杞县**镇**村村民周某某家中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2020年8月23日20时左右,魏某某到杞县**镇**村村民胡某某家中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2020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魏某某到杞县**镇**村村民杨某某家中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及现金400元。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三辆两轮电动车的总价值4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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