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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镇****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9月16日被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管辖权,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在三河市小胡庄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魏某某趁其室友刘某某睡觉时盗取其放在衣柜内的身份证、信用卡以及手机卡,并利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进行认证,将刘某某的信用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号码上,2019年8月18日、19日,魏某某使用微信支付分6次盗取刘某某信用卡内的现金共计18000元进行网络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荣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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