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村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镇**商业街**网咖,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手法,窃得该网吧包厢内的技嘉牌GTX1660电脑主机显卡1片,价值人民币1634元。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所窃显卡通过闲鱼平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120元。
2.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上述相同网吧,采用相同的手法,窃得该网吧包厢内的技嘉牌GTX1660电脑主机显卡2片,价值人民币3268元。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所窃显卡通过闲鱼平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赔偿灰度网咖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该网吧经营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调取的闲鱼平台交易记录、物流信息、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2. 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