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民享路“凯鼎门业”店内盗窃店主戴某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约现金5600元;
2018年6月27日,魏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朝阳路“祥龙烟酒店”内盗窃店主沈某某上衣外套内的现金4400元;
2019年7月8日,魏某某在威宁县海边街道南山商业街“雪森态穆辉便利店”内盗窃店主马某某现金2000元;
2019年7月12日,魏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云湘贵副食店”内盗窃店主石某某现金约300元,一加六牌手机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加六牌手机价值2997.97元,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1857.9元;
2019年7月15日,魏某某在威宁县海边街道万鸿城“宏财福”商贸有限公司店内盗窃店主段某某现金约13000元。
2019年7月24日,魏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盛欣土特产店”内盗窃店主毛某某现金约400元及3包硬中华香烟,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包中华(硬)卷烟价格114.48元。
2019年7月31日,魏某某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高原超市”盗窃周某某现金约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角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魏角角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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