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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号暂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8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木业财务室门锁破坏,潜入该财务室盗窃现金49000余元。盗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中12000元用于还债,剩余钱款其供称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玲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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