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乡**村**组。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至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街道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合计1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区地下生鲜菜市场,从被害人张某甲摆放在该处的摇摇车内窃得一元硬币人民币800余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区地下生鲜菜市场,对被害人张某甲摆放在该处的摇摇车内的硬币实施盗窃,因被保安发现逃离现场。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期间,至**街道**广场中庭露天游乐场,从被害人张 云弟摆放在该处的摇摇车内窃得一元硬币人民币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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