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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句容市**风景区**自然村14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6月21日被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0 年9月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句容市**镇、**镇、**风景区等地,采用油管抽油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挖掘机、推土机和压路机等机械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窃作案1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28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村**自然村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推土机内的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955.5元。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某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477.75元。

3.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风景区**村**路边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8.5元。

4.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茶艺园东侧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蒯某某的挖掘机和压路机内的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955.5元。

5.2019年7月底至8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三次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东侧小桥旁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内的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274元。

6.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村**自然村**绿道牌子北侧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推土机内的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8.5元。

7.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东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1.5元。

8.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东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23元。

9.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集镇**小区西侧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内的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246元。

10.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东红绿灯路口往南500米马路东侧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内的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246元。

11.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风景区**自然村南侧一道路施工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某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23元。

12.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风景区**自然村南侧一道路施工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1.5元。

13.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路边一工地,采用打开油箱盖,油管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挖掘机和压路机内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21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28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石油分公司句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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