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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71325199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1日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进入临沂市兰山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取五粮液酒6瓶、军中茅台酒2瓶、红酒1瓶、大苏香烟2条、九中至尊香烟1条、中华香烟2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以及人民币6000余元、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4834.7元),价值共计21618.7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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