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再次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10元;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102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喂养的一条狗和三只鸡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680元,被盗三只鸡价值525元;
4.2019年12月17 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封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5. 2019年12月17 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6. 2019年12月17 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璧山区**镇**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7.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璧山区**街道**村**家园,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10元;
8.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9.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璧山区**街道**村**组,采用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7880****;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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