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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路口处,趁被害人顾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为:贵A****Q)车内中间档杆处的一部手机苹果牌X型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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